申请人:广州恒广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298017号“植妍植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系列商标的延续,申请人“植”系列品牌在众多类别已通过初步审定。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4226046号“植言植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分别从事不同的行业,实际使用的服务内容差异巨大,消费群体没有交叉,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三、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四、经查,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植妍植语”与引证商标文字“植言植语”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