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咚咚金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科吉华烽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56909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6118729号图形商标、第4698674号图形商标、第49041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 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三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宣传使用证据、销售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三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