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谢通门县藏雄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4836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557611号“至远城及图”商标、第18718211号“CZ UNION及图”商标、第16886661号图形商标、第9555447号“珍创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经营项目存在巨大差异,各自品牌服务的性质、内容及相应的服务方式、对象等存在明显差别,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二、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在消费者中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诚信度。三、经查,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图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显著识别图形、引证商标三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