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苏封坛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贵州施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092587号“葑檀”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1084号决定,于2018年08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贵州施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江苏封坛酒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江苏封坛酒业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7092587号第33类“葑檀”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市场调查,没有发现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从未间断使用,且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合作协议及出库单、送货单;
2、产品照片及产品画册;
3、产品包装说明及库房照片;
4、产品宣传用易拉宝;
5、质检报告;
6、产品包装专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商标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阶段的相关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7、复审商标宣传使用情况;8、复审商标授权证明;9、运营协议及销售单据、收款收据、出库单;10、复审商标产品的检验报告。我委将上述证据复印件与证据交换通知书一并寄给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为自制证据没有发票予以佐证。证据2-4没有显示时间及主体名称。证据5形成时间不是在指定时间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1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时间为2010年6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
2、被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光盘证据不能认读。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4年11月06日至2017年11月05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授权书显示被申请人许可贵州百帝酒业有限公司使用“葑檀”商标,授权有效期自2008年8月10日到2019年8月9日,二者亦签订了《省级代理合作协议》,证据9中的酒类流通随附单显示贵州百帝酒业有限公司于三年期间内向欧阳显星、邵海平销售了品名为“葑檀”的酒类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产品图片、证据10产品检验报告可作为上述证据的佐证,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至证据10可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时间内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光盘证据不能认读,鉴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至证据10已可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光盘证据我委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