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时信出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合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119540号“WAL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956261号“行走君 WALK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862001号“WAL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918822号“WALK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915926号“WALTH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947575号“水之宝 FINDING WA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086838号“WALTH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78152号“WALTH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针对引证商标二、六、七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六、其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经我局商标注册申请程序已被驳回,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为字母组合“WALTER”,与引证商标一“行走君 WALKER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七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说话玩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