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印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244432号“小橙云印PRIN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未模仿任何在先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53489号“小橙快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428950号“小橙充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885592号“快宜美彩印馆 PRI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626143号“快印王PRINT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根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推广,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该标识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取得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申请人官网报道、产品展示、申请人与各高校签订的合作协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中文“小橙云印”、英文“PRINT”及图形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文字“小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不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