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千荷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瞬新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452142号“千荷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085920号“芊荷”商标、第20592047号“H”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外观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7年12月6日。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不同,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独立文字部分“千荷”与引证商标一“芊荷”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猪肉食品;肉;火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火腿;肉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