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662605号“OURBAB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OURBABY 28662605

阅读:75520 2019-04-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中韩儿童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662605号“OURBAB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未模仿任何在先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024503号“OUR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

  申请人:深圳市中韩儿童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662605号“OURBAB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未模仿任何在先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024503号“OUR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字形、外观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持续大量的宣传推广和经营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已经拥有了大量的固定客户群体,若被驳回,势必会影响知悉申请商标的消费者的权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此外,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中止本案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使用照片、国际域名注册证书、技术服务协议订单确认函及评论截图、微博、微信公众号截图、广告发票、客户订单。

  经复审查明:截止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OURBABY”与引证商标“OURBABY”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8662605号“OURBAB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OURBABY 2866260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721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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