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天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联爱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4516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198593号图形商标、第183636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设计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各引证商标已共存,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单、店铺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减肥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减肥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不同的显著性。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申请日晚于引证商标一申请时间,但早于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时间,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对驳回决定中适用的法条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