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龙江购百特便利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聚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241424号“Mini G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49923号“MINI GONG TEA及图”商标、第13604462号“名創優品MINI SO及图”商标、第21715999号“MINISO GO及图”商标、第22364360号“MINI UGO及图”商标、第22170555号“韓愛優品MINI GO及图”商标、第12985008号“Mingo”商标、第11870177号“GOMIN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通常与中文“迷你购”搭配使用,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且申请商标标识已申请了版权。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2、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会计、户外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Mini'Go”与引证商标一中文字“MINI GONG”、引证商标二外文部分“MINI SO”、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文字“MINI UGO”、引证商标五中外文“MINI GO”、引证商标六“Mingo”、引证商标七“GOMINI”字母组合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相区分。申请商标标识作品登记情况与本案无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