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230365号“大利亚奔富酒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大利亚奔富酒庄 11230365

阅读:184349 2019-04-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东方明日(晋江)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10日对第11230365号“大利亚奔富酒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的母公司富邑葡萄酒集团(Treasury Wi…

  申请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东方明日(晋江)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10日对第11230365号“大利亚奔富酒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的母公司富邑葡萄酒集团(Treasury Wine Estates,简称TWE)是全球最负盛名的葡萄酒公司之一。Penfolds葡萄酒自1995年经其首任中国总代理引进中国,同时开始使用中文“奔富”作为Penfolds的唯一对应中文商标。“Penfolds”及其对应中文商标“奔富”经申请人在中国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形成对应关系。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9114021号“奔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14019号“奔富蔻兰山”商标、第9114020号“奔富洛神山庄”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5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于市场必将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奔富”商标的不正当抢注。4、被申请人及其多个关联主体实际经营酒类产品,是申请人的同行业者。申请人的PENFOLDS(奔富)葡萄酒已在中国大陆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摹仿和抄袭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前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知名度较高的PENFOLDS及其对应中文商标“奔富”及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6、除申请人的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涉嫌大量抄袭、摹仿和抢注其他权利人的在先知名商标,如宾利、B图形等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证据申请人请求保密):

  1、申请人公司信息摘录、TWE集团2014-2015年年报、宣传册及其部分全资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及中文摘译;

  2、TWE及其PENFOLDS(奔富)酒庄的背景介绍;

  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美术作品著作权证明;

  4、白马酒业的工商登记信息及第977310号商标档案信息;

  5、国家图书馆提供的“PENFOLDS”、“奔富”葡萄酒检索资料,以及有关“PENFOLDS”商标使用情况的媒体报道等其他证据;

  6、申请人广告宣传、产品销售、媒体报道等“PENFOLDS”/“奔富”商标使用证据;

  7、申请人获奖情况等奔富(Penfolds)商标知名度证据;

  8、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9、在先案件裁定书和判决书;

  10、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报告;

  11、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在争议商标申请前,被申请人的“奔富酒园”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已形成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争议商标系对在先知名商标的合理延伸和保护性注册。3、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先使用“奔富”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基于正常的商标保护需求和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并非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同时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因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及其“奔富酒园”商标所获荣誉证据;

  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参加公益活动证据;

  3、字典上关于“PENFOLD”的解释。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的质证理由基本包括在其申请理由中。针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指出其提供的使用证据均指向其第11157214号“奔富酒园”商标的使用,而不涉及本案争议商标,且被申请人的第11157214号“奔富酒园”商标已被前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宣告无效,且该无效宣告裁定已获得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支持。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认定申请人的“奔富”和“PENFOLDS”商标具有对应关系的在先案件裁定书和判决书;2、(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6814号公证书摘页及相关证据;3、在先案件裁定书公证认证件及相关翻译等其他相关证据。

  另外,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8日在超过三个月有效补充期后向我局提交了新的补充理由: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初审公告期内已被提起异议申请,现在审理中,请求对本案争议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进行中止审理。(以上理由材料因超过三个月有效期补充提交,未发生给申请人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东方明日(晋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提起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5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鸡尾酒、米酒、汽酒、食用酒精、利口酒、烧酒、开胃酒、蒸馏饮料”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目前处于异议程序中,仍为在先申请有效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四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三、四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4、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3、35、21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两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B图形、BENTLEY、宾利、木桐夫人等商标,同时包括“澳洲奔富酒园”“南澳奔富酒园”、“南澳.大利亚奔富酒园”等系列包含“奔富”的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已被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奔富酒园”与引证商标四“PENFOLDS”、“Penfolds”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仅有少量中国大陆媒体报道中使用“奔富”中文商标或将“Penfolds”与“奔富”同时使用并指向申请人或其关联企业,尚不足以证明“Penfolds”与“奔富”在中国大陆,在公开使用中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烧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奔富”,该词与引证商标一“奔富”文字构成相同,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及事实仍指向其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对其该理由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存在”的情形。但该条法律系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性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已在先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并注册引证商标二、三,且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调整。

  四、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利已获救济,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不再予以审理和评述。

  五、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此外,《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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