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哈尔滨半亩堂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骏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德信太阳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30日对第20024495号“半畝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第19570733号“龙江半亩堂書店LONGJIANGBANMU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所有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商标的指定服务相同,且同处于哈尔滨市,争议商标的使用必然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前,申请人的“龙江半亩堂書店LONGJIANGBANMUTANG及图”就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使用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误导消费者,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获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经营许可证;2、申请人网络宣传、门店、员工及相关发票信息;3、被申请人使用争议商标的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0日申请注册,在注册申请中经部分驳回和异议程序后,于第35类“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开发票”等服务上核准注册。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9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汉字同时有从右向左认读的习惯,争议商标亦可能被认读为“半畝堂”,其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龙江半亩堂書店”均含有“半亩堂”,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开发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 “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于上述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龙江半亩堂書店LONGJIANGBANMUTANG及图”商标在其指定服务上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在“开发票”服务上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进而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开发票”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复制摹仿他人已为公众熟知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该条规定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在先的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以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故申请人该项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另外,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已经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已产生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构成要素本身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带来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开发票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