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滁州市天荣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484406号“黄金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95173号“金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946200号“黄金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210039号“黄金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表现、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经无效,故不存在在先权利。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且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故该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石膏板”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石膏”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石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石膏”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石膏”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石膏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