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958954号“宇宙英雄奥特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8539号“奥特曼AOTEM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27438号“奥特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44554号“奥特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显著部分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二、三提起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决定作出之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关于“宇宙英雄奥特曼”的介绍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