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智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千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湖州分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624457号“CHE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G639907号“CHERV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515960号“CherCo伊如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799948号“CHER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427638号“CNHER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显著识别部分、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CHERO”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识部分“CHERVO”、引证商标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CherCo”、引证商标三“CHEROU”、引证商标四“CNHERO”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鞋、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认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