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两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442338号“蜜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60479号“蜜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22484号“蜜雪儿MICHEL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118718号“蜜雪儿 MACHEL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于2018年9月29日被商评字[2018]第0000180355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已生效。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宠物饲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蜜雪”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认读汉字部分“蜜雪儿”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饭店、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饭店、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议室出租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