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银河制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诺睿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807918号“银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16822号“银河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56162号“银河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皮;金箔加工用肠膜;皮板;鞣制过的皮;背皮(兽皮的一部分);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仿皮革;家畜皮;非清洁用麂皮;生毛皮;小山羊皮;软毛皮(仿皮制品);裘皮;毛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仿皮革;裘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汉字部分,且未形成其他具体含义,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