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战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标(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888756号“十二個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品牌,其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266852号“12MON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分析;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认读、含义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等服务上,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