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大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298194号“VIPKIDTV”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646961号“VIPKI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336365号“VIPKI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异议申请,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异议申请,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现均处于审理中。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申请人企业基本信息、发展经历及申请商标的使用、知名度证据、保护记录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印刷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新闻刊物、印刷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VIPKIDTV”与引证商标一“VIPKIDS”、引证商标二“VIPKID”在英文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通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