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绥化市红日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绥化市龙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泉冠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9月3日对第19175698号“红日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03896号“红日 H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众多商标并未实际使用,有超过一半的商标均完整包含他人在先注册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申请人的“红日”系列商标在被申请人所在地济南市销售状况良好,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不正当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当地部分销售合同、发票;
2、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当地经销商执照及经销店照片等。
3、申请人公司产品照片、工厂设备、大米包装袋等图片;
4、申请人产品外包装设计专利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申请人在争议商标初审公告期内依法提出异议。经审查,我局决定异议不成立,争议商标于2018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谷类制品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米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本案中,争议商标“红日龙”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中显著识别部分“红日”,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谷类制品、面粉、米、汤圆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谷类制品、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第30类谷类制品、面粉、米、汤圆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除谷类制品、面粉、米、汤圆粉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谷类制品、米等商品在主要原料、成分、消费习惯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相对理由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30类谷类制品、面粉、米、汤圆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