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阳东软医疗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思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135543号“LiverQua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经查询,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当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获得的荣誉、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LiverQuant”中的“Liver”部分有“肝脏”之义,作为商标使用在第10类医疗诊断设备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另,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