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715961号“Kwa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34769号“Kwai”商标、第963044号“Kawa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3、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状态证据;2、搜狗上关于Kwai的搜索结果。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自行车打气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自行车、车辆防盗设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自行车、汽车减震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Kwai”与引证商标一“Kwai”、引证商标二“Kawai”字母组合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行车打气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