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秀铺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17504611号“SHOPIF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92371号“Shopif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在线广告材料分发(替他人)、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三项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申请的相关材料;
2、引证商标一的不予注册决定书、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不予注册复审程序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鉴于申请人放弃了申请商标在“在线广告材料分发(替他人)、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三项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作出的上述三项服务驳回的决定已生效,我局对此予以确认。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在电子商务领域)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21642号“SPOTIF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互联网上广告空间的安排,与互联网上广告空间的销售相关的用户信息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