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九江金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联瑞世纪广告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13232271号“金鹰科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21010号“金鹰GOLD HAWK及图”商标、第4058681号“金鹰jinying及图”商标、第4165392号“GOLDEN ENGLE及图”商标、第7658502号“GOLDEN EAGLE及图”商标、第6993271号“GOLDEN EAGLE及图”商标、第7416549号“GOLDEN EAGL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差异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三、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处于驳回复审及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资质证明;
2、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销售合同及发票。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经无效宣告程序裁定在“削皮革机专用刀”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在“切断机(机器)”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在“塑料粉碎机械用刀具”、“织布机传动齿轮”商品上予以驳回,在其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六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在“塑胶粉碎机械用刀具”商品上予以驳回,在其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雕刻机、切割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核定使用的雕刻机专用刀、工业用刀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金鹰科技”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的文字在构成、呼叫及含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