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莫托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17263465号“MOTTO 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93920号“MOTTO”商标、第6059287号“MOTTO”商标、第12828462号“座右铭”商标、第5584662号“MOO”商标、第8073116号“摩傲MOO”商标、第9537409号“MO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六所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经图形化设计的英文“MOTTO”、“M”构成,其中“MOTTO”的中文可译为“座右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的英文文字在构成、呼叫及含义方面相同或相近,双方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验钞机、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验钞机、便携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报警器、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报警器、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