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广东赛曼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5665893号“MINI HO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93802号“迷你mi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995391号“MINI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93990号“咪妮MIN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339740号“MINI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在行业内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有众多含有“MINI ”的商标获准注册,本案申请商标也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创意来源、宣传资料、服务合同及发票等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已于2019年3月6日经核准转让予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墨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纸、墨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英文“MINI”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英文“MINI”或“mini”在英文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同,整体视觉印象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具有关联关系,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此外,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