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规名称 | 涉及的条文 | 修改后条文 |
|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对属于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属于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 重庆市河道管理 条例 |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与河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无关的房屋;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填堵、封盖集水面积超过两平方公里的河道; (四)弃置、倾倒土石、矿渣、垃圾、弃渣等废弃物; (五)堆放阻碍行洪或者影响堤防护岸安全的物料; (六)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 (七)设置阻碍行洪的养殖网箱、拦河渔具; (八)侵占、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 (九)侵占、损毁、移动历史洪痕标志、标示河道管理范围的界桩、公告牌以及防汛、水文监测、通信照明等设施; (十)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道堤防护岸安全、妨碍河道行洪的行为。 |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填堵、封盖集水面积超过两平方公里的河道; (四)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 (五)堆放阻碍行洪或者影响堤防护岸安全的物料; (六)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堤防防护林除外); (七)设置阻碍行洪的养殖网箱、拦河渔具; (八)侵占、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 (九)侵占、损毁、移动历史洪痕标志、标示河道管理范围的界桩、公告牌以及防汛、水文监测、通信照明等设施; (十)在堤防和护堤地从事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十一)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道堤防护岸安全、妨碍河道行洪的行为。 |
| 新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 |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 |
| 新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从其规定。 | |
| 重庆市防汛抗旱 条例 | 第三十五条 防汛抗旱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征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并依法给予补偿。 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 第三十五条 防汛抗旱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征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并依法给予补偿。 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 |
| 重庆市 水文 条例 | 第十七条 市水文机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的动态监测,为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提供及时、准确的监测资料。 市水文机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水功能区、城乡饮用水源地、重要取水口和入河排污口的水量和水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和评价,定期编制本市水功能区及饮用水源地水质、水量情报预报,并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水文机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分析计算该水域的纳污能力,报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本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控制意见。 | 第十七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的动态监测,为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提供及时、准确的监测资料。 水文机构发现被监测水体的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用水安全的,应当加强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处理建议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质变化,可能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编制本市水功能区及饮用水源地水质、水量情报预报,并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文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分析计算该水域的纳污能力,报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本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控制意见。 |
| 重庆市 绿化 条例 | 第二十五条 国家、市重点的天然原生珍贵树木必须严加保护,禁止采伐。确需采伐国家二级和市重点保护树种的,报市级主管部门批准,国家一级保护树种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档挂牌,落实管护责任,严禁损伤砍伐。因自然死亡或影响交通、危及安全必须砍伐时,须经市主管部门批准。 | 第二十五条 国家、市重点保护的天然原生珍贵树木必须严加保护,禁止采伐。确需采伐,属于国家二级和市重点保护树种的,报市级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国家一级保护树种的,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档挂牌,落实管护责任,禁止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自然死亡或者影响交通、危及安全等特殊需要砍伐或者迁移时,必须经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
| 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 第二十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矿、取土以及其他破坏林地资源的行为。 依法批准临时占用林地进行采石、采砂、采矿、取土以及修筑临时设施的单位或个人,不得造成水土流失。用后的林地,应当限期由用地单位或个人造林恢复;难以恢复的,应在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营造相应面积的新林或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用于异地造林。 | 第二十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依法批准临时占用林地进行采石、采砂、采矿、取土以及修筑临时设施的单位或个人,不得造成水土流失。用后的林地,应当限期由用地单位或个人造林恢复;难以恢复的,应在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营造相应面积的新林或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用于异地造林。 |
| 第二十四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超期的应重新申报批准,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一)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地面积五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十公顷以上二十公顷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殊用途林以外的面积十公顷以下的其他林地,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 第二十四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超期的应重新申报批准,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一)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地的,临时占用其他林地面积十公顷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殊用途林以外的面积十公顷以下的其他林地,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 |
|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林地所有权单位、森林经营权单位或个人依法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一)林地补偿费:征用林地的,按不低于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缴纳。 (二)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 1.幼龄林:每公顷补偿造林投资四千五百元至七千五百元,造林投资较大的,按实际投资补偿。每公顷每年补偿抚育和保护管理费四千五百元(经济林六千元),不足三年的按三年计算; 2.中龄林、近成熟林:按主伐期出材量每公顷九十至一百五十立方米,以所在地市场时价计算; 3.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中龄林、近成熟林出材量标准的三倍至五倍补偿; 4.苗圃地:每公顷补偿十五万元至二十二点五万元; 5.经济林木(含竹林):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或实际造林投资及培育费用的三倍至五倍补偿; 6.拆除林地上其他附着物的,按有关规定补偿。 (三)安置补助费:按土地管理法规或有关规定办理。 (四)森林植被恢复费: 1.有林地每平方米二元至四元; 2.特种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四元至六元; 3.其他林地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 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植被恢复费标准的调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林地所有权单位、森林经营权单位或个人依法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一)林地补偿费:征用林地的,按不低于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缴纳。 (二)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 1.幼龄林:每公顷补偿造林投资四千五百元至七千五百元,造林投资较大的,按实际投资补偿。每公顷每年补偿抚育和保护管理费四千五百元(经济林六千元),不足三年的按三年计算; 2.中龄林、近成熟林:按主伐期出材量每公顷九十至一百五十立方米,以所在地市场时价计算; 3.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中龄林、近成熟林出材量标准的三倍至五倍补偿; 4.苗圃地:每公顷补偿十五万元至二十二点五万元; 5.经济林木(含竹林):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或实际造林投资及培育费用的三倍至五倍补偿; 6.拆除林地上其他附着物的,按有关规定补偿。 (三)安置补助费:按土地管理法规或有关规定办理。 (四)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植被恢复费标准的调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 |
| 重庆市森林防火 条例 | 第十二条 林区内的铁路、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所属林地的防火工作,并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铁路、公路沿线森林火灾危险地段的防火工作。 穿越林区的高压电线、电缆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组织人员巡护线路,定期进行塔架安全检查,排除森林火灾隐患。 穿越林区的天然气和石油输送管线的经营管理单位,林区内和距林区一千米范围内的易燃易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森林防火设施,配备灭火器材设备,确定专人负责防火工作。 | 第十二条 林区内的铁路、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所属林地的防火工作,并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铁路、公路沿线森林火灾危险地段的防火工作。 穿越林区的高压电线、电缆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组织人员巡护线路,定期进行塔架安全检查,排除森林火灾隐患。 穿越林区的电力、电信线路、天然气和石油输送管线的经营管理单位,林区内和距林区一千米范围内的易燃易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开设防火隔离带等森林防火设施,配备灭火器材设备,确定专人负责防火工作。 |
|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第六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区域露天焚烧树枝树叶、枯草、垃圾、电子废物、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 第六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区域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树枝树叶、枯草、垃圾、电子废物、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
|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要求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大气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要求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大气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工业涂装企业和涉及喷涂作业的机动车维修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用低毒、低挥发性原辅材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二)石化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按照要求对生产设备进行检测与修复,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或者未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的。 (三)有机化工、制药、电子设备制造、包装印刷、家具制造等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或者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未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污染周边环境,而未安装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 |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工业涂装企业和涉及喷涂作业的机动车维修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用低毒、低挥发性原辅材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二)石化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按照要求对生产设备进行检测与修复,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或者未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的。 (三)有机化工、制药、电子设备制造、包装印刷、家具制造等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或者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未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 (四)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污染周边环境,而未安装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 |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 第十七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在天然水域采卵捞苗的,必须经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捕捞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进行捕捞。 | 第十七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在江河、湖泊采卵捞苗的,必须经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捕捞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进行捕捞。 |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 第十八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进行捕捞,或者捕捞禁止捕捞的渔业资源品种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第十八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作业工具和捕捞方法进行捕捞,或者捕捞禁止捕捞的渔业资源品种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 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在渔业船舶上放置炸药、毒药或电捕渔器。 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未经批准不得使用鱼鹰进行捕捞。 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禁止捕捞或游钓,禁止扎巢采卵、挖沙采石,禁止销售在禁渔区或禁渔期捕获的天然水域渔获物。 禁止捕捞、销售未达到可捕捞标准的幼鱼。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期,禁渔区,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 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在渔业船舶上放置炸药、毒药或电捕渔器。 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作业工具。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未经批准不得使用鱼鹰进行捕捞。 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禁止捕捞,禁止扎巢采卵、挖沙采石,禁止出售在禁渔区或禁渔期非法捕获的渔获物。 禁止捕捞、出售未达到可捕捞标准的幼鱼。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期,禁渔区,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作业工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河流、湖泊等天然水域放养只宜在完全能够人工控制环境中养殖的品种。 |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等水域放养只宜在完全能够人工控制环境中养殖的品种。 |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 第三十三条 因污染渔业水域环境造成渔业损失的,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在天然水域发生污染事故时,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进入污染区域进行捕捞。 | 第三十三条 因污染渔业水域环境造成渔业损失的,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在江河、湖泊发生污染事故时,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进入污染区域进行捕捞。 |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天然水域划段割据,占为己有,向渔民收取费用或者分成。 |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江河、湖泊划段割据,占为己有,向渔民收取费用或者分成。 |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损害渔业资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炸鱼、毒鱼、电鱼的,没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捕捞许可证。在渔船上放置炸药、毒药、电捕渔器的,予以没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禁渔区或禁渔期捕捞或者销售、收购、经营捕获的天然水域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扎巢采卵、挖沙采石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规定采卵捞苗或者捕捞怀卵亲体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天然水域放养禁止放养的养殖品种的,责令停止放养,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渔业资源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捕捞、销售未达到可捕捞标准幼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捞的,没收鱼鹰、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从事游钓的,责令停止;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损害渔业资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炸鱼、毒鱼、电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作业工作,吊销捕捞许可证。在渔船上放置炸药、毒药、电捕渔器的,予以没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禁渔区或禁渔期捕捞或者销售、购买、经营非法捕获的渔获物的,没收作业工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规定采卵捞苗或者捕捞怀卵亲体的,没收作业工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江河、湖泊放养禁止放养的养殖品种的,责令停止放养,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渔业资源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捕捞、销售未达到可捕捞标准幼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渔业行政管理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生产、销售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药的,没收渔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天然水域占为己有,向渔民收取费用或者分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生产水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水产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从事渔业养殖生产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或不符合安全标准渔药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取得养殖证在国有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限期或强制拆除养殖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引进水产苗种未经检疫的,责令检疫,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销售不合格水产品的,没收不合格水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渔业行政管理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生产、销售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药的,没收渔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江河、湖泊占为己有,向渔民收取费用或者分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生产水产苗种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水产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从事渔业养殖生产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或不符合安全标准渔药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取得养殖证在国有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限期或强制拆除养殖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引进水产苗种未经检疫的,责令检疫,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销售不合格水产品的,没收不合格水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 第七章附则增加第四十五条 | 第四十五条 电捕鱼器是指电鱼所使用的工具,是一种以电瓶或锂电池等作为电源,使用逆变器将电源的低电压电流变换成高电压电流,并通过电线输送到水中将水生生物击晕或击杀,从而取得渔获物的工具组合。 作业工具是指为完成捕捞生产活动所涉及的所有器具。 | |
|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 | 第二十八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区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 第二十八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区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
| 第三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影视拍摄或举办集会、游乐、体育、文化等大型活动,应当征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 第三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进行影视拍摄或举办集会、游乐、体育、文化等大型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 |
|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其项目选址方案必须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在市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其项目选址方案必须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核准。 | 第三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其项目选址方案必须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核准 | |
|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安全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堵塞、损坏、盗窃排水设施; (二)擅自接入、改建和占(跨)压排水设施; (三)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倾倒垃圾、废渣、餐饮油污及其他杂物; (五)修建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和影响其安全的建(构)筑物; (六)雨水、污水管道混接; (七)其他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安全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堵塞、损坏、侵占、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擅自接入、改建城 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腐蚀性、剧毒、放射性、易燃易爆及工业油污等有害物品;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废渣、施工泥浆、餐饮油污及其他杂物; (五)占(跨)、压或修建妨碍排水设施使用和影响其安全的建(构)筑物; (六)新建雨水、污水管道严禁混接; (七)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活动。 |
|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违规船舶,可解除违规船舶动力,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或未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而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或水路运输服务; (二)利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船舶从事长途客运、液货化学品运输、成品油运输、滚装运输、集装箱运输经营; (三)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超出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 (四)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再具备规定经营条件,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责令其停业,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拒不整改或拒不停业; (五)将营运船舶租赁给不具备资质条件者经营; (六)利用年审不合格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者违规船舶,可以解除违规船舶动力,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或未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而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或水路运输服务; (二)利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船舶从事长途客运、液货化学品运输、成品油运输、滚装运输、集装箱运输经营; (三)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超出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 (四)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再具备规定经营条件,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责令其停业,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拒不整改或拒不停业; (五)将营运船舶租赁给不具备资质条件者经营; (六)利用年审不合格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
| 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 |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至第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的,责令其离开航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条例 | 第十八条 大足石刻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采矿、取土; (二)排放污染物或者破坏土壤、水系; (三)损坏旅游基础设施、安全设施或者文物保护设施; (四)生产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第十八条 大足石刻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采矿、取土; (二)排放污染物或者破坏土壤、水系; (三)损坏旅游基础设施、安全设施或者文物保护设施; (四)生产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大足石刻建设控制地带属于风景名胜区区域的,应当同时不得有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规定的禁止行为。 |
|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大足石刻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开山、采石、采矿、取土; (二)排放污染物或者破坏土壤、水系; (三)损坏旅游基础设施、安全设施或者文物保护设施; (四)生产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 |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大足石刻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开山、采石、采矿、取土; (二)排放污染物或者破坏土壤、水系; (三)损坏旅游基础设施、安全设施或者文物保护设施; (四)生产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 大足石刻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属于风景名胜区区域,有开山、采石、采矿行为的,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执行。 | |
| 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 第五十四条 勘查作业完毕和矿山关闭,必须及时汇交勘查报告和矿山关闭报告,并对勘查作业和开采活动中遗留的井、硐、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采取积极有效措施。 矿山关闭应密闭井口。 | 第五十四条 勘查作业完毕和矿山关闭,必须及时汇交勘查报告和矿山关闭报告,并对勘查作业和开采活动中遗留的井、硐、采掘工程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完成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矿山关闭应密闭井口。 |
| 第五十八条 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矿产资源损失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 第五十八条 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矿产资源损失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 |
|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和区、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的除外。 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区、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本条例规定处罚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或者处罚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罚前必须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依照本条例规定,区、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改正或者 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和区、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区、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改正或者直接 给予行政处罚。 | |
|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 |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把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同级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土葬区区、县(市)人民政府应为完善殡葬设施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火葬。 土葬区域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殡葬管理,重视殡葬设施建设。有条件的乡、镇应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基地;边远高山地区的农村不具备条件设置公益性墓地的,可划定荒山瘠地埋葬遗体,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把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同级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土葬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为完善殡葬设施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火葬。 土葬区域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加强殡葬管理,重视殡葬设施建设。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 |
| 第十二条 土葬区域内居住的城镇居民死亡后,其遗体应葬入社会公共墓地。土葬区域农村村民死亡后,其遗体应葬入社会公共墓地或者公益性墓地。禁止在公墓和划定的区域以外埋葬遗体。 | 第十二条 土葬区域内居住的城镇居民死亡后,其遗体应葬入社会公共墓地。土葬区域农村村民死亡后,其遗体应葬入社会公共墓地或者公益性墓地。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区域埋葬遗体。 | |
| 第二十三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或者在公墓和划定区域以外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接埋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接埋地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执行,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第二十三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或者在公墓以外的区域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接埋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接埋地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执行,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