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621954号“菁正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菁正大 16621954

阅读:167916 2019-06-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正大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陈菁国 委托代理人:连云港市苏云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4月28日对第16621954号“菁正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正大”商标,已在中国成为驰名商…

  申请人:正大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陈菁国

  委托代理人:连云港市苏云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4月28日对第16621954号“菁正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正大”商标,已在中国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驰名商标“正大”,与申请人驰名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极为相近,明显是以不正当手段复制、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易使消费者将标注争议商标的商品与申请人相联系,致使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403048号“正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将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民事活动中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进而引起社会的不良影响,致使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此外,申请人请求认定第254779号“正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光盘证据)

  1、谢国民董事长荣任中国侨商投资企业协会首届会长的报道;

  2、中国经济出版社2005年1月出版的《2005跨国公司在中国报告》、1999年第12期《国际贸易》、1998年3月《东方企业家》、1999年12月6日《人民日报》、《中国外资》、《南风窗》、人民网等期刊、杂志、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

  3、2003年及2007年中央电视台二套财经频道《对话》栏目对其董事长谢国民的访谈;

  4、正大集团在华下属企业的地区分布和行业分布;

  5、正大集团及其各华子公司的荣誉证明;

  6、2001-2002年度中国销售额最大的500家外资企业名单;

  7、2002-2003年度中国最大的500家外商投资企业名单;

  8、正大集团名下的“正大”及图形商标注册信息;

  9、2003-2008年正大集团与中央电视台联合制作《正大综艺》的《协议书》复印件及《正大综艺》的有关报道;

  10、申请人近年来参加的各项博览会、展览会报道及资料;

  11、正大集团下属部分公司广告费用的部分票据复印件;

  12、川工商函﹝2002﹞189号《关于纠正企业名称的通知》、川工商沪办﹝2003﹞37号《责令限期变更企业名称的通知》复印件;

  13、正大集团2003、2004、2005年度上市公司财务年报、正大集团产品质量国家免检企业申报书;

  14、申请人参加部分慈善活动的报道;

  15、部分在先裁定书;

  16、中国商标网站下载(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的24件驰名商标)资料;

  17、部分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上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后,被申请人对其进行了使用,在相关媒体上进行了品牌宣传,且没有突出显示申请人“正大”商标,不存在恶意傍名牌的说法。被申请人产品自上市以来,凭着超高的质量和性价比,不断赢得当地百姓的赞许和信赖。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广告外包合同;

  2、商品外包装袋图片;

  3、宣传图片;

  4、委托加工合同;

  5、化肥买卖合同;

  6、收据;

  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类“农业肥料”等商品上,2016年3月13日经初步审定公告后,正大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后经我局审理,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专用期至2026年6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2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2005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传真纸”等商品上,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25年2月13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1985年9月19日申请注册,1986年7月1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饲料”等商品上,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26年7月9日止。

  4、引证商标二在(2011)商标异字第21648号异议裁定书被认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饲料”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传真纸;照相用还原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场所、消费对象、消费目的等方面差异显著,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于上述商品上不致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其中“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肥料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我局认为,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正大”商标在“动物饲料”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本案争议商标“菁正大”与申请人“正大”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较为近似,争议商标“菁正大”与申请人“正大”含义亦无明显区别,已构成对“正大”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核定使用的“农业肥料”等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动物饲料”等商品虽不属于同一群组,但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同时考虑引证商标二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使用可能不正当地借用引证商标二的知名度,并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答辩理由。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鉴于我局已确认“正大”商标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6621954号“菁正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菁正大 1662195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700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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