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KAESER KOMPRESSOREN SE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16180号“SIGM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正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98676号“SIG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3700号“SIG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779806号“SIG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841283号“Sig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140358号“SIG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121950号“SIG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646934号“SIG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1088703号“SIG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000134“SIG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000133号“sig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所有人商讨出具共存同意函。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879659号“SIC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经公证认证的引证商标三至八所有人签署的同意书及翻译复印件(已在20150000073685号、国际注册第1235616号驳回复审案件中提交原件及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十、十一专用权期限均至2017年5月6日止,期满未申请续展,已失效。引证商标十、十一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九已被撤销在集成电路、整流用电力装置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决定已生效。该商标现核定使用的有效商品为电子防盗装置商品。
3、截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中国共存注册的同意书。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录制、传输以及再现声音、图像和数据的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镜头快门式照相机、照像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英文“SIGMA”与引证商标一、二的英文“SIGMA”在英文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装置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测量装置等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再次,鉴于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三至八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与其引证商标在中国并存注册的同意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测量装置等其余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可予以核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用于录制、传输以及再现声音、图像和数据的装置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测量装置等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