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195596号“爱照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爱照护 18195596

阅读:101055 2019-06-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伟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寿康(上海)家庭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8月23日对第18195596号“爱照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爱照护”品牌由申请人于2007年注册成立后创立,具有一定独创性。申请人及以申请人为母公司的商业主体将“爱照护”品牌对外进行宣传与…

  申请人:上海伟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寿康(上海)家庭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8月23日对第18195596号“爱照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爱照护”品牌由申请人于2007年注册成立后创立,具有一定独创性。申请人及以申请人为母公司的商业主体将“爱照护”品牌对外进行宣传与推广,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上海养老服务市场积累了声誉与口碑。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561773号“爱照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授权其实际控制的主体以“爱照护”为商号进行公益、商事活动,并在第44类服务上实际使用“爱照护”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相同地域的同行业竞争者,其对上述情况理应知晓。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或复印件形式):1、争议商标异议决定书;2、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网站页面、参加博览会资料、参展照片;3、品牌授权协议;4、申请人所获荣誉、相关新闻报道;5、居家养老服务购买协议、养护服务协议书、服务合作协议、委托管理合同等;6、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7、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8年1月21日刊登在第1584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疗设备出租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3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尽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汉字组合“爱照护”,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医疗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系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商号权,主要考虑他人的在先商号在同行业中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公众在接触到该商标时,是否易将该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联系在一起或认为两者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他人利益等因素。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有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关联主体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医疗设备出租等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领域使用“爱照护”商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关联主体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未得到该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认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抢先注册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6、7未涉及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2中的网站页面为自行制作,博览会资料显示的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他证据体现的多为其商标在养老服务上的使用。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医疗设备出租等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明确提出具体的理由及事实依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8195596号“爱照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爱照护 1819559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7007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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