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100265号“苏小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苏小呵 18100265

阅读:129820 2019-06-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广润源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27日对第18100265号“苏小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548292号“苏SU及图”商标、第1623562号“蘇及图”商标、第55…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广润源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27日对第18100265号“苏小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548292号“苏SU及图”商标、第1623562号“蘇及图”商标、第5534908号“蘇”商标、第10160913号“蘇及图”商标、第11228309号“蘇及图”商标、第8819746号“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等系列商标的抄袭、摹仿,使用在关联性较高的商品上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并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2、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及其“蘇”品牌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声誉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第一组,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二组,“蘇”品牌知名的证明材料;

  第三组,相关在先商标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5年10月20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18年04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获准注册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酒(饮料)、黄酒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由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并且,争议商标“苏小呵”与各引证商标“蘇及图”等标识的表现形式区别明显,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较大,使得双方商标的主要识别依据和给消费者的整体印象不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将双方商标区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酒、酒(饮料)、黄酒等商品分别属于不同的行业,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再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整体具有较大区别,未构成对各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模仿。即便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双方商标的并存使用一般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商标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8100265号“苏小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苏小呵 1810026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700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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