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443248号“华美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华美达 20443248

阅读:55645 2019-06-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美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兰州新祥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27日对第20443248号“华美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华美”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及主打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影响力,“华…

  申请人:华美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兰州新祥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27日对第20443248号“华美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华美”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及主打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影响力,“华美及图”商标于2010年被认定为第17类橡胶或塑料填充材料、离心玻璃棉、保温用非导热材料商品上的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28635号“华美HM及图”商标、第11398387号“华美”商标、第3392004号“华美H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即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4、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华美”享有的在先商号权。5、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6、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7、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华美及图”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批复;

  2、申请人及“华美”商标所获荣誉;

  3、“华美”系列商标注册证;

  4、申请人的宣传证据(合同、票据、宣传图片);

  5、申请人“华美”商标的广告宣传样件;

  6、“华美”系列产品的销售网络、销售合同、发票;

  7、专利证书、参与国标的相关资料;

  8、申请人维权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6年06月27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0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合成橡胶、保温用非导热材料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7类绝缘材料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由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三于2010年10月8日,被认定为第17类橡胶或塑料填充材料、离心玻璃棉、保温用非导热材料商品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申请人证据1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华美HM及图”商标在第17类橡胶或塑料填充材料、离心玻璃棉、保温用非导热材料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各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华美”,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石棉石板;隔音材料;保温用非导热材料;防热辐射合成物;建筑防潮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保温用非导热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合成橡胶;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有机玻璃;塑料板;纺织材料制软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第17类绝缘材料、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保温用非导热材料等商品均属于常见的保温隔热类商品,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和用途,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相邻销售区域进行,相关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双方商品的生产者所针对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因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考虑到申请人“华美HM及图”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予以充分考虑,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认定,也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

  三、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不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行为是指申请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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