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万邦高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奥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848052号“SHIEL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4828号商标、第1652032号商标、第5437663号商标、第7786534号商标、第5365638号商标、第13120934号商标、第16121073号商标、第15767463A号商标、第2954196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备一定知名度,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单、微信公众号截图、销售单、授权书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九已在商标注册申请中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九未获准注册,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能够在类似商品上产生明显区分。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该项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