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口恒进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554434号“COMFOR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获准注册的第20062107号“蜜语COMFORT”商标的英文单独申请注册。第228929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第231956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审理中。申请商标与第17564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286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指定商品不属于相同类别。第229465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蜜语COMFORT”商标未判定近似,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构成近似商标。国际注册第1046624号商标、第7555536号商标、第3769002号商标、第362934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七、九)可以获准注册共存使用,依据相同审理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备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性,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五已在驳回复审中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五未获准注册,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能够在类似商品上产生明显区分。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该项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