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VOLKSWAGEN AKTIENGESELLSCHAFT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66218号“MOI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07792号“MO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71296号“MOLA SOFTLIGH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866714号“MA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116004号“G&C MO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767432号“模拉 享受人生的创造者 MO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12类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32064号“MO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767499号“模拉 享受人生的创造者 MO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16154号“G&C MO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5114680号“G&C MO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9503175号“MA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6707918号“MO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08234号“MO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1760686号“MO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恳请贵局准予申请商标在中国得到领土延伸的保护。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MOIA”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引证商标二显著部分文字“MOLA”、引证商标三文字“MAIA”、引证商标四显著部分“MOLA”、引证商标五英文部分“MOLA”、引证商标六文字、引证商标七英文部分文字、引证商标八、九显著部分“MOLA”、引证商标十文字“MAIA”、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文字“MOLA”、引证商标十三文字“MORA”在读音、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指定使用的“潜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导航仪器;电子监控装置;遥控装置;电池”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电子标签;闪光灯(摄影);光学聚光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热分析用测量仪器,尤其是动力热流微分热量测定和它们的测量探针,样品固定器,测量头,传感器”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齿轮测量工具;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工业用放射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信号转发器;电子监控装置;遥控装置;电池”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在第12类商品上指定使用的“补内胎用全套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空间运载工具;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手推车;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六、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指定使用的“拍卖;与旅行安排无关的替他人推销;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电视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市场营销;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寻找赞助”等服务、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寻找赞助”服务、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开发票”等服务、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由于商标权利保护中的实际需要和我国的具体国情,我国尚未接受指定使用在零售服务项目上的商标的注册申请,对该服务亦未实行注册商标的保护,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填报使用商品的商品或类别和名称。
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有关机动运载工具及其零部件和附件、陆地车辆用马达和引擎、运载工具底盘、车身和车辆轮胎的零售和批发服务;有关机动运载工具及其零部件和附件、陆地车辆用马达和引擎、运载工具底盘、车身和车辆轮胎的邮购零售和批发服务;通过互联网进行的有关机动运载工具及其零部件和附件、陆地车辆用马达和引擎、运载工具底盘、车身和车辆轮胎的零售和批发服务;通过电视购物进行的有关机动运载工具及其零部件和附件、陆地车辆用马达和引擎、运载工具底盘、车身和车辆轮胎的零售和批发服务”服务属于零售批发相关服务,不属于我国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接受范围。故申请商标向我国提出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属于未按我国规定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提出申请的情形,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申请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包装设计;服装设计;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等服务、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测量;建筑制图”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12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