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泡泡映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禾方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673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880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5627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形状、呼叫、含义上不相近,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 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站在相关公众的角度观察,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所独创,极具显著性,具有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另,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案诸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上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两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