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247494号“精通教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精通教育 33247494

阅读:138221 2019-08-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天津精通职业技术专修学院 委托代理人:大连中意商标注册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247494号“精通教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有自己独到的理念,结合企业文化、行业发展,赋予了它独特的含义,便于识别,具有了显著性。申请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和推广,占据了一定…

  申请人:天津精通职业技术专修学院

  委托代理人:大连中意商标注册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247494号“精通教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有自己独到的理念,结合企业文化、行业发展,赋予了它独特的含义,便于识别,具有了显著性。申请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和推广,占据了一定的市场份额,得到了消费者的认同,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显著性,足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的服务并非直接描述性标志,而系暗示性标志,具有显著性。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70464号“精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提出异议申请。申请人通过对申请商标进行大量宣传推广后,取得了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学校为学生颁发证书;精通教育的教材与宣传资料;与趣分期合作情况截图;微信号截图;学生报名情况;学习环境实地截图;周边产品情况截图。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异议程序,其注册不予核准。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宜作为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3247494号“精通教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精通教育 3324749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681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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