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天天活力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234716号“ALL STAR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对应的中文是“奥赛德斯”,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861303号“ALL-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649845号“ALL STA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408192号“Gatorade ALL STA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25085号“ALL-STAR Eentertainme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9852749号“ALL-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9863374号“ALL-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133257号“好运星 AllSt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一、五、六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发票、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五、六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外文“ALL STARS”与引证商标三的外文“Gatorade ALL STARS”、引证商标四的外文“ALL-STAR Eentertainment”、引证商标五的外文“ALL-STAR”、引证商标六的外文“ALL-STAR”、引证商标七的外文“AllStara”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茶;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核定使用的“咖啡;汽水;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三至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