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718555号“这!就是ST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有其独特的创意来源,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1530号“STAR”商标、第881059号“STAR”商标、第1166423号“STAR”商标、第3138186号“STAR”商标、第4669422号“STAR ELECTRONIS及图”商标、第6188749号“STAR及图”商标、第9521841号“STAR及图”商标、第7118926号“STAR”商标、第12253299号“SOUTHERN STAR及图”商标、第1164348号“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在字母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唯一对应关系。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获得驰名保护的部分裁定、广告宣传资料、荣誉证书、“优酷”在中国大陆地区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主要视频网站点击量排名、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这!就是STAR”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主要识别部分“STAR”,“STAR”中文含义“星”与引证商标十主要识别部分“星”相同,上述商标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体育活动用球、国际跳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核定使用的篮球、棋类游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相区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