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铁路科创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132620号“成铁科创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35622号图形商标、第22113673号图形商标、第19386375号图形商标、第4502355号图形商标、第7003235号“成铁”商标、第5664181号“康富丽及图”商标、第7579033号“卡玛斯及图”商标、第7003248号“成铁”商标、第4908684号“凯诺及图”商标、第1614086号“科皇及图”商标、第31962868号“卡玛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在构成、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已无效。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的专用权止于2018年3月6日,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引证商标九的专用权止于2018年12月6日,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引证商标十一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九已因期满未续展而无效,引证商标十一已被驳回而无效,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十在元素组成、呼叫等方面不同,上述商标即使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通常也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八主要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消毒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八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消毒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八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自制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五、八相区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