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酷游娱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思想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322129号“一剑永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立研发的一款游戏名称,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344429号“一念永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近似,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300570号“一剑永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指定服务不类似。申请商标已投入实际使用及宣传推广,在行业内享有一定知名度,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和安徽佳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关系说明;申请人软件登记证书、软件测试报告及版号批文;申请人《一剑永恒》游戏销售合同及发票;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宣传情况。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通过视频点播传输提供电视节目(不可下载);提供体育设施;娱乐服务;游戏厅服务;流动图书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在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决定驳回,该部分驳回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一念永恒”均由四个汉字横向排列组成,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音乐制作;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可由引证商标一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既定与否,对本案审理结论不构成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