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162027号“佳耐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佳耐美 25162027

阅读:95056 2019-08-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佳耐美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叠鸿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4日对第25162027号“佳耐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日本专业视音频线材生产企业。目前在东京证劵交易市场一部上市。几十年…

  申请人:佳耐美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叠鸿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4日对第25162027号“佳耐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日本专业视音频线材生产企业。目前在东京证劵交易市场一部上市。几十年来,申请人致力于高品质的专业视、音频线材的开发与生产。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57336号“佳耐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17173号“CAN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对申请人的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三条等规定,请求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被申请人的信息;

  2、申请人公司简介、公司历史;

  3;申请人公司官网上的公司新闻;

  4、申请人的产品手册;

  5、申请人在中国大陆杂志上做的广告;

  6、申请人产品在实际使用中使用的照片;

  7、申请人参加中国大陆业内展会的合同和照片;

  8、申请人及公司在中国获奖的奖杯奖状;

  9、申请人的产品在中国销售的销售合同、发票、报关单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并未恶意抢注引证商标。3、“佳耐美”字号被多家企业共用,已经削弱了它的字号权,申请人并不独有“佳耐美”的在先权利。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无法证明“佳耐美”商标驰名。且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用于不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不容易导致公众混淆。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佳耐美品牌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相同,并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人产品照片及广告宣传。2、申请人产产品在中国销售的合同发票报关单等。3、在被申请人淘宝店铺上搜索到的0912、0913类似群组的商品,和在京东和淘宝上搜索“佳耐美”的结果等证据(光盘)。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王叠鸿于2017年7月5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18年10月7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内部通讯装置”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申请并获得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核定在9类“电缆”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信号发射器;内部通讯装置;电讯交换器;闭路电视摄像机;网络摄像机;电子监控装置;音频视频接收器;音频接口;蓄电瓶;电瓶;电池;蓄电池;摄像机;拾音器;电及电子视频监控设备;视频监控器;有线电视接收器;视频多路复用器;模拟数字转换器;远距离传输用发射和接收设备;交换机;防无线电干扰设备(电子);视频信号接收机;有线电视发射器;网络通讯设备;避雷器;暗板托架(摄影);阳极电池;电池充电器;太阳能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缆” 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所差异,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虽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同,但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模拟数字转换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信号发射器;内部通讯装置;电讯交换器;闭路电视摄像机;网络摄像机;电子监控装置;音频视频接收器;音频接口;蓄电瓶;电瓶;电池;蓄电池;摄像机;拾音器;电及电子视频监控设备;视频监控器;有线电视接收器;视频多路复用器;远距离传输用发射和接收设备;交换机;防无线电干扰设备(电子);视频信号接收机;有线电视发射器;网络通讯设备;避雷器;暗板托架(摄影);阳极电池;电池充电器;太阳能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线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所差异,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系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产品销售合同、产品图片、申请人产品手册等证据多数显示申请人使用在电缆等商品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字号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相关公众混淆,致使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可能受到损害。另外,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一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5162027号“佳耐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佳耐美 2516202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6808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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