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米奥米设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088790号“海底小纵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85293号“海底纵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15343号“章鱼保罗 OCTOPUS PAU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明显,未构成商标近似。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提出的暂缓审理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康复中心”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在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汉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服务;理发;健康咨询;医疗诊所服务;医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美容服务;理发;健康咨询;医疗诊所服务;医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康复中心”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