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速必鲜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威海海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006587号“深海客 SHENHAIK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02448号“深海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398179号“深海淘客 SHINE & TAL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的状态均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决定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权利,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虾(非活);鱼制食品;速冻方便菜肴”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虾(非活);鱼制食品;速冻方便菜肴”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成品家禽肉;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蛋;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肉;冷冻水果;蛋;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汉字部分“深海客”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的中文部分“深海淘客 ”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虾(非活);鱼制食品;速冻方便菜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