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交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49535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484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014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现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委托设计公司设计本申请商标说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的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决定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在先权利,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活动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养老院;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七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咖啡馆;餐厅”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纯图形商标,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且无显著识别的文字部分可供区分,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另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饭店;咖啡馆;餐厅”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