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嘉兴欣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专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924342号“众品生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85035号“众品 ZHONGP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777316号“众品易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501708号“众品国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491110号“众一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939235号“众品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6591114号“众品驿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及第28876404号“众一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情况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决定已生效。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众品生鲜”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识别部分“众品”、引证商标四的构成文字“众一品”、引证商标五的构成文字“众品汇”、引证商标六的文字识别部分“众品驿站”及引证商标七的构成文字“众一品”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广告;会计;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咨询(顾问)”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已被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三的驳回复审决定结果对本案已不会发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