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OMNICELL, INC.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250006H号“Omnice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11736号“OMNICE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923653号“OMNICE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89724号“OMNIC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923609号“OMNIC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及第30209386号“OMNICEL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申请人就申请商标的指定商品提交了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商品删减申请表,删减后申请商标的指定商品将不与各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引证商标一、三撤销决定书、申请人提交的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商品删减申请表及确认通知。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构成外文“Omnicell”与引证商标二的构成外文“OMNICELL”及引证商标四的构成外文“OMNICEL”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高度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教学仪器;宇宙学仪器”等商品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量仪器;气压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测量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测量仪器”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测量仪器”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测量仪器”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