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省聚昌鼎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133373号“聚昌鼎药业 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571612号“聚鼎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060450号“三鼎汽贸 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突出的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中,至我局审理时,该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识别文字“聚昌鼎药业”与引证商标一文字“聚鼎昌”在读音、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独立识别文字“鼎”与引证商标二文字部分“鼎”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获得显著特征,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