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462161号“SAGA PLU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AGA PLUS 16462161

阅读:11530 2019-08-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市芮奇塑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森德尔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玉谦 委托代理人:广东百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26429号《关于第16462161号“SAGA PLU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4207号行…

  申请人:广州市芮奇塑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森德尔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玉谦

  委托代理人:广东百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26429号《关于第16462161号“SAGA PLU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420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及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307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第8757311号“SAG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物理性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别,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共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消费群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表示仅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焊接用塑料线、橡胶绳、非纺织用弹性线商品予以无效宣告,故仅针对上述商品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焊接用塑料线、橡胶绳、非纺织用弹性线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塑料线(包扎用);塑料打包带;绳索;非金属绳索;包装带;非金属包装或捆扎带;包装绳商品虽分属不同类似群,但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联系。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确可区分的含义,构成近似标志。考虑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有一定的知名度,以及被申请人曾是申请人员工,其申请争议商标应合理避让在先的引证商标。故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在焊接用塑料线、橡胶绳、非纺织用弹性线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焊接用塑料线、橡胶绳、非纺织用弹性线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即使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商标的近似程度以及其他因素,亦不足以认定上述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为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所指的情形。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确可区分的含义,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焊接用塑料线、橡胶绳、非纺织用弹性线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联系,考虑到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同时被申请人曾是申请人员工,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焊接用塑料线、橡胶绳、非纺织用弹性线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

  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为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并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其“SAGA”商标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易导致消费者的产源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焊接用塑料线、橡胶绳、非纺织用弹性线商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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