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汉之威服饰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625116号“LA SO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778290号“辣诵 LAS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312998号“LAOS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859641号“力桑 LI S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LA SONG”与引证商标一英文部分“LASONG”、引证商标二文字“LAOSONG”、引证商标三英文部分“LI SONG”在读音、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饭店商业管理;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开发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片制作;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业橱窗布置;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员招收”等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与全部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全部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23日